垫资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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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制度、方式及目的

验资制度是什么?

验资制度是指按照现行法律,股权投资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由后者以书面验资报告证明其真实性;

验资方式

在股东之间,如果一部分人以现金出资,另一部分人以非现金出资,那么,如何就非现金出资确定公允价格,就成为首当其冲的问题。如果非现金出资被高估,那么,现金出资的股东的股份就被稀释了。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可进行各为其利的谈判(bargainatarm‘slength)。在股东可以自主磋价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都能找到恰当的途径确定非现金出资的公允价格。如果某一股东高估他的非现金出资,其他股东通常不会接受——即使没有第三者验资,他们也知道如何保护自己;如果非现金出资的股东进行虚假陈述,并使其他股东相信其虚假陈述为真,而做出错误判断,那么,其他股东可通过迫使其吐出不法利益而获得事后救济,从而省去事先验资的成本。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人数众多,无法进行自主磋价。公众投资者无法直接获取其他投资者是否真实出资的信息,尤其是很难获取发起人出资的信息,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若不了解其他投资者出资的真实信息,就会假定他人可能虚假出资,从而低估发行公司的股票的价值,公司发起人就会面临发行失败或高成本发行的风险。发起人若要避免这种风险,就必须采取某种机制能够向公众投资者有效地传递有关全体股东出资的信息,主动地将自身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如果验资制度能够以最低成本有效地向公众投资者传递有用信息,当事人会自动采纳该制度,无需法律强制;如果当事人能够发现其他成本更低、更有效的信息传递机制,就应该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因此,在市场竞争条件下,即使是对于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验资也不应是强制性的。与此相反,在股份发行采取额度控制和审批制的条件下,市场供求关系失衡,股票发行人和一级市场的投资者的风险都降到最低,发行人缺乏动力为取悦投资者而提供验资证明。在这种条件下,验资仅仅是作为一项政府管制手段而存在的,验资报告的读者是政府管制机构,而不是投资者,验资与股东权益保护不再有直接关联。
 
以上结论是在验资与评估不并存的情形下做出的。若在强制验资与强制评估并存的情况下,验资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更令人怀疑。从中国公司法的制度架构来看,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将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都必须进行作价评估,然后再进行验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时,对以货币出资的,应检查被审验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回函等;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所谓“审验”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若银行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从事验资的注册会计师没有义务去核实该存款是否真实存在,无需为此负责。既然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主要是依据“二手资料”,验资报告的可靠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二手资料”的可靠性,为什么不允许当事人直接持“二手资料”去进行注册登记?
 
何以会产生这样一种制度设计,是其制度惯性使然。从制度沿革来看,单一投资主体的公有制企业原本是无需验资的。验资制度是随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现而产生的。1979年7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开始实施,这就涉及到对合资双方的非现金出资的价值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当时尚无资产评估制度,特别是国有资产强制评估制度尚未建立,所以,验资在当时实际上发挥着资产评估的作用。正因如此,1983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仅规定了验资并未要求强制评估,其他企业法规,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未提及资产评估。但是,在强制资产评估制度建立起来后,验资制度并未从消失,相反,依其惯性进入到《公司法》中,而不顾是否与其他制度相协调,从而制造了不必要的成本。

验资目的

验资的目的在于,通过增设一道关卡,引入第三者,来防范公司发起人或大股东虚假出资,从而起到保护公众投资者的作用。它的假设前提是,一、股东出资是否真实能够被验证,即只要遵循有关验资的规则就可以发现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二、会计师事务所会独立于委托人,严格依照审计准则履行其义务,能够将其所发现的虚假出资情况予以披露。立法者之所以对会计师事务所有这种确信,其理由在于,阻却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要比阻却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容易。因为股东通过虚假出资所获取收益较大,难以被阻却,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虚假验资所获收益很小,较容易被阻却,所以,可以通过阻却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来遏制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阻却机制有两种,一是会计事务所的违规行为会遭致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二是会计师事务所是一种信誉机构,已在信誉方面做了大量的投资,一旦违规将丧失其信誉投资。出于对法律责任和丧失信誉投资的恐惧,会计师事务所会保持其独立性,不会被委托人所收买。
 
现实中所发生的大量的股东虚假出资案说明,这两个前提在很多情况下是失效的。首先,验资程序并不总能识别出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验资的规则本身具有技术上的局限性。在公司登记以前,公司并不存在,作为出资的实物、非专利技术无从交付,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无法完成过户登记,因此,验资报告无从反映非现金出资是否到位。《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试图解决这一问题,规定“对于国家规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妥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验单位与其出资者签署的在规定期限内办妥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承诺函,并在验资报告的说明段中予以反映。”这样,验资机构从责任中解脱出来,把风险丢给了社会公众。因为,社会公众对验资报告的具体内容通常并不了解,也没有任何措施来确保出资人会履行承诺。如果出资人的承诺真得那么可靠,也就无需验资了。对于非现金出资价值的验证,如前文所述,主要是依据评估结论等“二手资料”。如果“二手资料”本身有缺陷,验资结论的可靠性就令人怀疑了。因此,即使验资机构严格遵循审计准则,并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与关注,也难以避免虚假出资的发生。验资的作用,充其量只不过是提高了出资信息的可靠性,而不是对出资事实的绝对保证。社会公众对验资的期望值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能力之间的巨大差距就产生于此。
 
其次,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也是令人质疑的。仅以验资技术上的局限性来解释股东虚假出资的现象,理由并不充分。在公司已成立,非现金出资的财产权转移不存在技术障碍的情况下,仍发生了许多出资虚假的事例,如1998年8月幸福集团参加幸福实业配股时投入的32%的湖北幸福铝材有限公司的股权直至2001年仍未过户。很多在技术上非常简单的验资项目,如对现金出资的验证,也发生了虚假现象,福州市会计师事务所为“闽福发”的大股东福州市财政局的现金出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就是其中一例。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在很多情况下验资机构已丧失了独立性。事实上,已不乏发起人或控股股东与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合谋造假的事例,如在“麦科特”案中,麦科特公司的发起人、证券承销商、律师、会计师、评估师在公司发行上市前,共同召开会议,商议如何对公司的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包装”,以达到发行上市的标准,并进行了分工和协调。最终,麦科特公司在中介机构的配合下,通过“造假”骗取了发行上市资格。在该案例中,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已完全丧失了独立性。